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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村委会**自然村***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来到无为市无城镇万湖山庄工地,见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车未锁,便将该车骑走。在骑至无城镇老南门车站边,汪某某发现车内还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一张。后汪某某租用货车将盗窃所得电动车运送至芜湖市,赠送给其女性朋友张某某,将车内身份证、银行卡丢弃,现金人民币3200元用于个人还债。

经无为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40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在万湖山庄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的被盗电动车和现金320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孙某某对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陈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汪某某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灿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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