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538号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中旬,被告人汪某某爬窗进入本区**镇**工业区**小区**幢**号楼**楼**号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盗走零食、大米若干(价值无法鉴定)及化妆台抽屉内房门钥匙一把。后从正门离开并将门锁好。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使用盗窃所得的钥匙开门进入本区**镇**工业区**小区**幢**号楼**楼**号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盗走手机数据线一根及大米若干(价值无法鉴定)。后从正门离开并将门锁好。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汪某某使用盗窃所得的钥匙开门进入本区**镇**工业区**小区**幢**号楼**楼**号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盗走冰箱内的食物及大米若干(价值无法鉴定)。汪某某在发现室内监控后将监控电源关闭并取出监控内数据卡折断丢弃。后从正门离开并将门锁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5.视听资料:现场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大海
检察官助理:王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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