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2003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甲窜至嘉兴市南湖区某某社区某某幢某某室,以“拉电闸”、“踹门”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梳妆台上的木盒1个(内有硬币若干),梳妆台抽屉内铁盒一个(内有纸币、硬币若干)、电视机柜角落手机一部以及桌上的账本内的现金180元,合计价值370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汪某甲到新嘉派出所主动投案。
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koobee手机、铁盒、木盒、纪念币、游戏币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1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3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冬冬
2020年3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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