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三轮车到保康县**镇**村村委会门前宦某某经营的预制砖厂,趁夜间无人看守之机,盗窃宦某某砖厂花林牌水泥32包,价值人民币640元,后被查获追回水泥23包发还失主。
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汪某某驾驶三轮车到保康县**镇**村**组刘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堆放的39件原木(其中杉木38件、柏木1件)盗走,运回家中藏匿。后被发现报警,追回原木39件发还失主。经保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木价值人民币1966元。
综上,汪某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6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材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发还清单,领条、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书证;3.被害人宦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等证言;5.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检查、辩认、提取笔录;7.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凌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保康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71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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