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舒城县**镇**村**。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6 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K335次列车4号车厢,扒窃被害人逯某某放于脚边包内的两包“爱你”牌香烟。被告人扒窃得手后因害怕被发现而前往厕所将两包香烟损毁并丢弃。旅客吕某某将被告人汪某某扒窃经过用手机拍摄下来并告知列车员,列车员遂报警,乘警通过该视频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逯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视频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视听资料手机视频录像及手机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及到案的经过。
2. 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件及工作情况,证实被盗香烟的特征及无法估价的情况。
3. 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购票记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本案案发时被害人逯某某所在位置及其与证人吕某某同乘当日K335次列车的情况。
4. 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主体身份状况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5.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卉
检察官助理:陈远康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七十三页,补充材料两页。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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