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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8********,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19年9月5日因盗窃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同月18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延平路98号REVOLUCION COCKTAIL酒吧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窃得放于紧挨其身后椅子上的GUCCI包一个,内有苹果iPhone11手机、身份证等财物,后汪某某将GUCCI包和苹果iPhone11手机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窃的GUCCI牌手袋系真品,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95元,被窃的苹果iPhone 11移动电话64G价值2695元。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起初供述不诚,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找回被窃GUCCI包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汪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刘某某并获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经其确认的订单详情、账单详情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证人金某某电话查询记录,证实2020年8月22日4时30分许刘某某与朋友金某某等人在本市静安区延平路98号REVOLUCION COCKTAIL酒吧内跳舞,后刘某某发现放于紧挨其身后凳子上的GUCCI包被被告人汪某某窃走,内有苹果iPhone11手机、身份证、100多元现金等物品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制作的《视频监控截图说明》,证实涉案GUCCI包被盗经过。

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销赃交易记录,手机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销赃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窃GUCCI包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

5.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及附件、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GUCCI包及被窃手机的价值。

6.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已获刘某某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GUCCI包并将包和包内苹果iPhone11手机予以销赃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汪某某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劣迹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旻

检察官助理:徐  暘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补充材料卷宗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和《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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