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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83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趁其在本市闵行区**路**号上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夜间巡逻之际,三次盗窃该公司放置在二楼过道、三楼仓库、一楼会议室等处的财物,共计窃得茅台酒1瓶(未估价)、颂拓腕表3块、古井贡酒年份原浆G9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672元)。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家中扣押部分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后其家属代为退还全部赃物,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并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扣押部分涉案赃物的情况。

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操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单位上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酒、手表等财物多次被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汪某某趁夜班巡逻之际,盗窃单位财物的事实。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古井贡酒年份原浆G96瓶、颂拓腕表3块共计价值人民币7672元。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涉案一瓶茅台酒真假未鉴,未能进行估价。

5.被告人汪某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2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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