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汪某某,性别:**,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71********,**族,**文化,钟点工,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村**组,现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利用在被害人唐某某位于本区**路**弄**号**室家中做钟点工之机,先后窃得唐某某放置于卧室衣橱抽屉内的镶钻铂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60元)、黄金手镯1只。
2020年8月18日,唐某某发现财物丢失后报警。次日,公安机关将汪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其放置于家中卧室内的多件首饰被盗,怀疑是保姆汪某某所为。事发后接受汪某某家属赔偿的人民币6万元,对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实物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汪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从中查扣涉案戒指1枚及银行卡1张,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钻石戒指的成分、重量及价格认定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汪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敏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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