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汪某某,性别:**,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41990********,**族,**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祁门县**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区江桥镇万达广场篮球场,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奚某某、杨某甲放置于篮球场边椅子上白绿黑三色双肩包附近的OPPO牌A5型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60元,已缴获)、华为牌P30 Pro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已缴获),后以人民币1210元的价格销赃于本区江桥镇鹤望路339号中国移动手机维修店乔某某处。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5日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奚某某、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4日2时许,二人在本区江桥镇万达广场篮球场打篮球,16时45分许奚某某使用OPPO手机看时间,后二人分别将自己的OPPO手机、华为手机放于篮球场边椅子上奚某某的白绿黑三色双肩包内,至17时40分许,二人发现手机被窃的事实;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材料,证实其系本区江桥镇鹤望路339号中国移动手机维修店老板,2020年11月4日17时50分许,其以人民币1210元的价格从一名灰衣男子处收购一部华为P30手机,经辨认,汪某某即为该名男子;
3.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涉案监控光盘、银行卡已随案移送;
4.相关截图,证实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的盗窃经过;
5.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材料,证实华为牌P30 Pr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OPPO牌A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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