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歙县人,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乡**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敏、被害人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8号今世缘国缘钱氏加盟店内,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放置在店内收银台上的华为NOVA7(5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华为NOVA7(5G)手机1部,并发还给被害人钱某某。
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滨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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