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2月1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1月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3号病房楼南门口西侧台阶上,趁被害人李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190元)盗走。汪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永中
检察官助理:员凤皎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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