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携带“起子”至袁某某杨山路268号瑞景花园小区寻找作案目标,见小区大门左边居民楼下有辆未上地锁的二轮女式摩托车,遂将摩托车推离现场到旁边巷子内,用随身携带起子打开车辆外壳接好电源。启动车辆准备离开时,因害怕将车辆遗弃在现场后离开。2019年9月21日,被害人钟某某在小巷内找回摩托车。2019年9月21 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到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秀江派出所投案。经袁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赣C7F9073)价格为人民币3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某陈述;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等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价值3420元摩托车一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运锋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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