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8〕112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本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2018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12时许,在本市新市区**路**号**宾馆**房间内,被告人汪某某看到了被害人何代清微信支付密码后,趁被害人何代清去卫生间之机使用何代清手机将其账户内5000元钱分两次转入自己微信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常口信息;
2被害人何代清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2018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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