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锡山区**镇**集团仓库临时工,住江阴市**镇**街**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至2019年,至江阴市**镇等地,多次采用推门、钥匙开锁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9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黄金戒指、黄金项链、手链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江阴市**镇**村**市**号东侧副房,采用推门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16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江阴市**镇**路**号对面的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采用推窗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
3.2017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江阴市**镇**街**号洗衣房,采用撬挂锁手段实施盗窃,窃得房内3台自动投币洗衣机投币盒内的硬币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100元。
4.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某至江阴市**镇**村**村**号西侧第一间宿舍,采用钥匙开锁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退赔人民币300元。
5.2019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到江阴市**镇**路**号顾**之家**室,采用撬挂锁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100元。
6.2019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江阴市**镇**路**号集体宿舍,采用钥匙开锁、踢门等手段实施盗窃,在207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40余元;在208宿舍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余元;在103宿舍内未窃得财物;在107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孔某某男式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根、手镯1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向被害人周某某退赔人民币240元、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300元、向被害人孔某某退赔人民币1750元。
7.2019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江阴市**镇**路**号**幢**宿舍,采用钥匙开锁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元,窃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0元、手链1根,后被告人汪某某于当日至**镇**路**号**加工店将窃得的手链销赃给周某某,得款人民币485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400元、向被害人张某乙退赔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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