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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路**号-**号,现住衡阳市石鼓区**附近出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7日被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因病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1、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自己位于衡阳**镇的住处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任某某,收取毒资200元。

2、2017年12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某求购毒品,并让曹某某去取毒品,被告人汪某某在自己住处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曹某某,收取毒资150元。

3、2017年12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某求购毒品,并让曹某某去取毒品,被告人汪某某在自己住处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曹某某,收取毒资150元。

4、2018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在衡阳**镇**小学附近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胡某某、谭某某,收取毒资240元。

5、2018年2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在自己的住处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任某某,收取毒资250元。

2018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在自己的住处准备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69克。

二、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事实

1、2018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 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石鼓区**路的“**网吧”,趁被害人徐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银灰色的苹果X(价值4080元)手机盗走。

2、2019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 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石鼓区**路“**网咖”,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一台黑色苹果X(价值2300元)手机盗走。

3、2019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石鼓区**路“**网吧”,趁被害人胡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红色vivo X21(价值1450元)手机盗走。

4、2019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石鼓区**路**食堂,趁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板凳上的一台玫瑰金vivoY85A(价值400元)手机、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板凳上的一台金色的华为P8(价值50元)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汪某某一人犯数罪,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素琪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监视居住在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五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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