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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掘古墓葬罪案)_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14〕5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安徽省铜陵县,身份证号码340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同案犯翟某某、梅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在翟某某家吃饭,期间四人商量饭后去寻找古墓进行挖掘,并商量挖掘出的物品出售给梅某某。后翟某某携带铁钎、铁锹等工具,梅某某携带电筒、锄头等工具,四人骑摩托车到旌德县**镇**村附近寻找古墓,在“苦竹里”(地名)的路边处发现一座古墓,汪某某用铁钎打钎子后确认这个是古墓,且未被挖掘,汪某某、杨某某、梅某某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墓进行挖掘,翟某某在旁边用手电筒照明,后在该墓中挖掘出一只陶罐、两只小瓷碗。当晚梅某某将陶罐、小瓷碗存放在杨某某家。两日后,四人商量将挖掘出的陶罐、两只小瓷碗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梅某某,每人得500元。后梅某某给翟某某、汪某某每人500元,杨某某因与梅某某关系比较好未要钱。事后杨某某提出购买陶罐和一只瓷碗(碗口有破损),便付给梅某某500元。经鉴定:被盗墓葬为宋代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掘的两只小瓷碗为吉州窑窑变釉碗,系三级文物,陶罐为灰陶小口瓶,系一般文物。

案发后,汪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在铜陵县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在杨某某、梅某某处扣押了涉案的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钎、铁锹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3.同案犯翟某某、梅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与他人共同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丽霞

2014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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