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司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卓浩,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经电话联系受他人雇佣,约定往浙江省台州市临海方向运送货物。2019年11月25日凌晨,汪某某发现雇主装车行为异常,在怀疑货物有问题的情况下,为赚取路费,仍接受雇佣运送货物。同日11时许,汪某某驾驶牌照为沪BK****的货车途经浙闽收费站时,被泰顺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车内当场查获疑似利群软红长嘴烟2350条、利群软长嘴烟750条、芙蓉王硬壳烟750条、玉溪软壳烟500条、中华硬壳烟500条。后被告人汪某某被民警带回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查获烟草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涉案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31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卷烟鉴定结论、价格认定意见书;
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受他人雇佣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帮助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益奉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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