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4********,汉族,大学文化,系前郭**管理服务中心**,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街**委**组。因涉嫌玩忽职守,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玩忽职守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6日,潘某某(已判刑)用已经实际不存在的潘艳梅与前郭县前郭镇红星村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编号07189)与被害人孙某甲签订了转让协议。期间,应被害人孙某乙要求,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找到时任前郭镇集体经济管理中心合同管理员被告人汪某某确认被转让合同备案情况。被告人汪某某未认真核实上述被转让合同备案情况,便在被害人孙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签字确认编号为07189的养殖承包合同已备案,致使被害人孙某某被潘某某骗取人民币200万元。2018年7月4日,潘某某因上述诈骗犯罪行为及其他犯罪行为,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无期徒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孙某某、郭某某、潘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国胜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调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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