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62********,水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镇**村**组。1990年6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12月17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2018年11月份以3600元的价格跟三都县普安镇星光村六组王某某购买得位于星光村“安家湾”坡(地名)上的一片林木后,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向林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份左右,雇请莫某某一起带上汽油动力锯、手锯等工具对该片林木实施砍伐,经三都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认定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4.231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滥伐林木照片、滥伐工具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林权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上缴收据等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
5.测算报告;
6.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林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政展
二O二O年四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808541****。
2.案件卷宗三册,公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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