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7〕36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24271966********,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7年10月2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左右,被告人汪某某找到同村从事铁匠的村民覃某某帮忙打造了扳机,然后在其长沙打工的地方找了一根细铁管,又通过电钻电焊了其他零部件,自己将其组装成一支火铳。该自制火铳以黑火药为动力来发射8号细钢珠。持有火铳期间,汪某某经常用其火铳赶山打猎。经常德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该自制火铳被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2.扣押清单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4.现场照片;5.物证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法国家枪支管理法,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荣
2017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7362****)
2、本案案卷三册移送。
3、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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