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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街**委**组**号楼**单元**号。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8月1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2月3日从“六哥”(未到案)手中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0.9克冰毒,后其在抚顺市**中学对面**银行附近,以1600元价格将其购得冰毒中的0.8克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5月9日,主动到东洲分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的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子琪

检察官助理:苏丛夺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新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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