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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涉嫌诈骗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站路东一巷路口出售药酒、草药,被害人魏某某前来咨询治疗湿疹的药物。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开音响音丸”不具有治疗湿疹的作用情况下,仍将六颗“开音响音丸”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魏某某。被害人魏某某当场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至被告人汪顺云雇请的吴某某的****。事后,吴某某将该人民币3000元微信转账至被告人汪某某的****。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已将诈骗所得的人民币3000元退还被害人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检察官助理覃文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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