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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涉嫌盗窃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公诉刑诉〔2018〕12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2月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8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6日早上7时许,李某某(已判决)驾驶吉J****2号银灰色轿车拉着吕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汪某某来到黑山县黑山镇****二期住宅小区东门南侧**,汪某某让李某某与卖菜的被害人李某甲攀谈来分散李某甲的注意力,并让吕某某上前实施盗窃。后汪某某在附近望风,吕某某趁李某某与李某甲攀谈之机来到李某甲停放在身旁的电动三轮车前,将放在车斗内一绿色女士长形挎包盗走,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10960元。随后李某某和汪某某相继离开现场返回车上电话联系吕某某并与其汇合离开黑山。后吕某某将所盗的现金拿出并分给李某某及汪某某,汪某某将赃款全部作为日常花销。

2018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其租住的房屋中被黑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吕某某、李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汪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李德凤

员额检察官:赵学文

2018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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