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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敲诈勒索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41985********,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本市丰台区**路**号山东戗面馒头店采取向门口泼洒汽油、并留纸条及微信联系威胁要烧毁店铺的方式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钱款人民****,在王某某未给钱的情况下,又继续在该店玻璃门上涂抹粪便的方式威胁王某某,索要钱款,先后改为索要钱款人民币1万元及8千元,王某某未支付上述钱款。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在本市丰台区光彩路千百家超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勒索内容纸条及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现场照片、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海涛

检察官助理  梁海龙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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