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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文山市**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8月20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晓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从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离职后,以要求交警大队补偿2009年至2016年工作期间未帮助其购买“五险”以及在未签劳动合同之前的双倍工资为由,让交警大队补偿其10余万元人民币。2020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通过微信向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李某甲发了一段有交警大队原领导审批的电子监控违法不计分处理的审批单,声称如果不能如愿便将审批便条交给国家机关调查处理。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与李某甲商谈补偿事宜,在李某甲坚持只能按照规定的4万至5万元补偿的答复后,汪国昌便提出除去交警队补偿的数额外由便条上签字的赵某某、沈某某、李某丙按照赵某某7万元、沈某某5万元、李某丙2万元的分配,让上述三人将钱转给自己,否则汪某某就要将审批便条曝光。为了防止被告人汪某某将便条曝光造成不良影响,赵某某和沈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15时许,通过ATM转账的方式,分别转账3万元和1万元到汪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劳动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沈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国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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