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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4********,汉族,高中毕业,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里**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张某某(系被告人的前妻)因情感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汪某某为泄愤,遂前往本市湖里区禾石创业园停车场,用脚踢踹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部闽D9****号小轿车车门及后视镜等处。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5259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坏的轿车一部及车辆照片等;2.书证:车辆维修项目增补单等;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照片;8.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52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婷婷

                                 

                                   2020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汪某某(1595928****)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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