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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鲁某某在襄州区**酒店公交站台等车,朱某某路过发现女朋友鲁某某后叫其回家,汪某某不让鲁某某离开,为此汪某某和朱某某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致朱某某右上肢损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某外伤致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汪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襄州区公安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会林

检察官助理:常晶晶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居住于襄阳市东津区东津镇老营二社村7组35号,电话:13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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