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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5********,汉族,小学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栋**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均为**有限公司员工,同住在本区**街**栋**室。2020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栋**室内休息时,因日常琐事发生口角,而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汪某某使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谢某某的胸部等部位致其受伤。2020年8月6日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随后被赶至的公安机关带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门诊病历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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