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镇**村**组**号,现住大某某**镇**院**楼。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大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5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指使汪某乙(已判决)及另一名年轻男子(身份不明)以换锁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大某某**路**号院内一单元楼,在二楼休息平台处,共同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后三人乘坐汪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鄂******轿车离开现场。经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丙、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6、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莉
检察官助理:向荣艳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联系电话:1587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叁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一份及相关材料九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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