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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7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住湖北省京山市**路**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因言语发生冲突,被告人汪某某拿王某乙家门口的花盆砸王某甲,后王某甲与其发生打斗,汪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王某甲、王某乙划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裁纸刀1把;2.书证:疾病诊断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张、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证人郝某某、江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王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6.京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2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容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7735****。

2.案卷材料二册,裁纸刀1把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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