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2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安徽省寿县**镇**组**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诈骗于2012年9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害人程某某的同事代某某在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金枫路合景领峰小区送外卖时,因怀疑该小区保安扎了其电动车轮胎,遂与该小区保安一方发生争吵,后该小区保安主管被告人汪某某赶至现场处理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汪某某遂持铁架将被害人程某某头部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因头皮挫裂伤遗留头皮瘢痕累计8.0cm以上,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等;
2. 证人冯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莫修龙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