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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6********,满族,高中文化,地铁安检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号院**幢**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乘坐其朋友杨某某驾驶的小车,到贵港市港北区**路**号谭某某家转弯时,小车刮到谭某某家门口路边谭某某摆放的石头,谭某某和被告人汪某某因此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对谭某某拳打脚踢。之后,被告人汪某某还从家中拿一把水果刀去威胁恐吓谭某某。经法医鉴定,谭某某身体损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谭某某身体损伤致其左侧胸第2、3、4前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谭某某病历材料、治安调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涛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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