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舒某某**镇**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嫌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所在村民委会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因怀疑与其同居的被害人汪某甲和本村村民班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其位于舒某某**镇**村**组住处门前对汪某甲头部、身体多处部位踢打,后强行将汪某甲带至本村中心组的班某某住处对质,在班某某住处门前再次踢打并用竹棍抽打汪某甲。后汪某某在将汪某甲带回自己住处途中,又对其进行殴打。当日20时30分许,汪某甲回到汪某某住处后死亡。经鉴定,汪某甲符合头面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颈部过屈过伸等过程中造成颅脑损伤(全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实质出血等)引起呼吸系统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向所在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报案,后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竹棍等物证(照片);
2.病历、人口身份信息等书证;
3.证人班某某、施某某、汪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6.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
7.舒某某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中 2020年10月15日
附:1. 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舒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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