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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室,酒吧服务员。2020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4许,被告人汪某甲在银川市金某某大阅城space酒吧门口与在酒吧喝完酒的被害人闫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闫某某踹了被告人汪某甲一脚,随即二人互相撕打,何某某看见朋友闫某某与被告人汪某甲厮打,随即上前帮助被害人闫某某殴打被告人汪某甲,后被李某某等人拉开,随后何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等人走至金某某大阅城万科锦宸楼下等车,在等车过程中再次碰到被告人汪某甲,被告人汪某甲为报复闫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双方再次相互厮打起来,被告人汪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闫某某右手手腕、左小臂划伤。2020年4月20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玮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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