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8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国际**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在安岳县岳阳镇蓝灵广场馨艺酒吧内因口角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用破碎啤酒瓶将袁某某左脸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袁某某2019年6月21日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安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席 帅
检察官助理:卿 苗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47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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