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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区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站站长助理兼稽查员,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天兴和顺苑10栋1单元1402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花果山路226号2单元402户)。因吸毒,于2015年3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5年6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广场**座**公寓**房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黄某某在跑向16楼电梯口附近时被汪某某用脚踢中腰部,后双方被**公寓工作人员胡某某拖开。经鉴定,黄某某躯干部及肢体部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肢体部外伤致横突骨折三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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