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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组** 号,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组** 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2020年3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25 日19 时许,在昆明市盘龙区东绕城高速公路**加油站,被害人汪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因用加油卡套现问题发生纠纷,进而被害人汪某某持小铁铲与被告人汪某某持铁制折叠凳打斗,被告人汪某某用铁制折叠凳打伤被害人汪某某头部。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同日,在民警通知后,被告人汪某某返回**加油站向公安机关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辨认笔录;4、证人何某某、朗某某等证言和辨认笔录5、查获的作案工具;6、现场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四毅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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