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930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04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栋**室,现住长沙市望城区东方**期**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汪某某自2018年年底精神方面出现幻觉,经常胡言乱语,认为有人监控、陷害自己并多次离家出走。被害人朱某某每次都会陪同被告人汪某某以确保其人身安全,2019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产生幻觉再次扯着被害人朱某某离家出走,2019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路**附近,被告人汪某某因嫌弃被害人朱某某不听其安排,情绪失控,用自穿的高跟鞋多次击打被害人朱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头部、面部等身体部位受伤,失血过多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符合以钝器反复多次击打头部、颜面部及肢体多处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沿江风光带咖啡之翼旁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钟友海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抗亢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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