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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32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号**室(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已撤销),2020年10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因与妻子王某某感情纠纷,提前购置并携带菜刀,至王某某位于本市西湖区**小区**幢**室的出租房内,用菜刀劈砍王某某男友叶某某,造成被害人叶某某左臂、左脚、右手等多处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八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  哲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暂住地(1825635****)。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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