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公诉刑诉〔2019〕931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31986********,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街道**新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苑**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毛某甲与妻子汪某乙因感情不和分居。2018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害人毛某甲因儿子毛某乙被其妻子汪某乙接走,遂携带棍型健身臂力器至本市海某某**街道**新村**区**幢**室汪某乙暂住地,欲接回毛某乙。后被害人毛某甲与其丈母娘杨某某在**新村**区**幢平台发生口角,被害人毛某甲持臂力器将被告人汪某甲家窗玻璃敲碎,之后被告人汪某甲持刀从**室家中走出,在**幢平台与被害人毛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毛某甲左侧颈部被汪某甲持刀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甲左颈部刀刺伤致左臂丛神经损伤并遗留三级以下肌瘫,属于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呼叫120急救,并对被害人毛某甲施救,后被害人毛某甲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人汪某甲共支付被害人毛某甲治疗费用人民币9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一把、塑料棍型臂力器一根;
2.书证: 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医院病历资料、治疗费用明细、治安调解笔录、报警记录、警情详情及卷宗、出警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贺某某、杨某某、汪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光彩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四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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