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路**号**室。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和金某某、叶某某等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詹君记骨头煲吃夜宵,在吧台排队等候时,唐某某和戴某某(另案处理)也前来排队,在此过程中,唐某某认为站在吧台前面的汪某某、金某某等人挡住自己,遂用手掐住汪某某的后颈部位,并将其拉到旁边。随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在该过程中汪某某持啤酒瓶将唐某某打伤。经鉴定,唐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9年2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与唐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金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戴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巧丽
2020年5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159908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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