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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汪某某,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79********,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市**干休所炊事员,住本市姑苏区**巷**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及其妻子陈某甲因债务纠纷在本市姑苏区保健路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后汪某某及陈某甲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及左腓骨下端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一级。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陈某甲报警的情况下,原地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汪某某)、伤情照片、病历材料、谅解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甲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原地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飞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姑苏区**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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