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饮酒后与妻子夏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夏某甲带其妹妹夏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本案被害人)执意要离开家,被告人汪某某再三挽留未果后驾驶苏AR****小型轿车一路跟随,并在跟随过程中故意用急踩油门和急刹车的方式吓唬两名被害人,当夏某甲与夏某乙沿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淮安市淮阴区海通花园南门口附近时,被告人汪某某将车停下后下车再次劝说夏某甲回家,夏某甲明确表示拒绝后,被告人汪某某返回车内,将汽车往后倒了几步后再向前,将夏某甲和夏某乙撞倒,致夏某甲右侧肩胛骨及右侧1-5肋骨骨折;致夏某乙左胫腓骨及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将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撞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夏某乙的损伤程度目前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在现场主动报警并拨打120及时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
2.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米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8.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传惠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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