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8〕14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街**号(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徐市**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于2018年2月5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5日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因怀疑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经营的“**”肉店内撒尿,即走到其对面街“**面食店”(位于横县**街**号)质问被告人汪某某。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打斗中,被告人汪某某从店内拿起一把菜刀砍伤张某某头部和颈部。经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颈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菜刀;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谢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谢维
2018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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