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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37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30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1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白某某**社**区**号**楼鞋厂上班时,因工作问题与同事朱某某发生纠纷,遂持鞋模殴打朱某某头部,致使朱某某受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致额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森

检察官助理:苏海彤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四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与辩护律师协商,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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