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29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出生地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吴文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父母与邻居张某甲夫妇因院墙外树木归属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汪某某听到争吵声后从自家院中冲到对方院门口与对方争吵,张某甲出手打向汪某某,汪某某回手打了张某甲一拳,致张某甲受伤。后张某甲电话报案,汪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2020年3月2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受案文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然
检察官助理:臧梓彤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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