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现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无业。2019年7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家中,与妻子贺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贺某某,被害人贾某某到汪某某家中进行劝阻时,汪某某从其家中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向贾某某腰部砍了一刀,经鉴定贾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已给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学萍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2册共计2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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