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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组,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园**号楼**号,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6日2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路**足道店门前,被告人汪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冉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辱骂并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将冉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冉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冉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君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陆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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