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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一部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汪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梅州市大埔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大埔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0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因感情纠纷在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215号依诺皮具店内对被害人曾某某实施殴打,随后将曾某某停放在店门前的哈佛H2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天窗踩坏。经大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大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哈佛H2汽车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42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埔价认定字[2020]100号 价格认定结论书、埔公(司)鉴(法活)字[2020]57号 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荣

                                2020年9月28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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