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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9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西省婺源县**镇**村**号。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而心生怨恨。2019年10月6日17时21分许,被告人汪某某至**镇**路**路路口,使用预先准备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李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胸壁穿透创伴右血气胸,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手软组织穿透创,该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2.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等,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汪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作案工具予以扣押的情况及相关照片。

4.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等,证实被害人的伤势。

5.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事实。

7.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监控截图的辨认等,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薛芳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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